浑江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08-06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收藏
关于加强个别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徐云浩代表:

  您在区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第32号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针对您提出的建议,浑江区法院高度重视,立即成立由纪检监察、政治处、审监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您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认真走访调查,现将情况说明如下:

  一、基本情况:本案系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主要由于原告修建偏棚而引发,法律文书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具体案情详见后附民事判决书)

  二、关于建议中提到的办案人未到原告家取证的问题,实际情况是:在事先与原、被告约好后,2011年3月1日上午,办案人马恩鹏、书记员吴昊乘坐法院司机曲晓林驾驶的汽车到达道清街。因不知去原、被告家的路径,办案人即电话联系到原告的老伴吴增质,由其引路将办案人和书记员领到原告家里,办案人员仔细查看了原告家偏棚的修建情况。因案件处理过程中始终是吴增质出面与办案人沟通,且原告翟瑞达系瘫痪在床的病人不便打扰,原告翟瑞达家的现场既已查看完毕,办案人员未作逗留,马上和原告代理人吴增质一起来到一墙之隔的被告武晓兰家查看现场,从另一角度查看原告家偏棚的修建情况,以及是否对武晓兰家人员通行构成影响,在武晓兰家查看过程中,吴增质、武晓兰以及武晓兰的一名女性亲属始终在场。查看完现场后,在武晓兰家里,办案人员对原告方证人李德玉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并记录在卷。吴增质因与武晓兰的女性亲属发生口角,在询问中途离开。办案人员从未要求过瘫痪在床的翟瑞达本人也要到被告武晓兰家,不存在不通情理的说法。

  三、关于建议中提到的办案人有意篡改证人意见、被证人及当事人制止、办案人将代理人撵出法庭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3月8日下午1时45分始,办案人将原告方的证人邵玉红传唤到庭,向其询问相关案情,原告的老伴吴增质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律师均在场。询问期间,只要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吴增质的想法产生不同,吴增质就要打断办案人的询问,这直接导致询问无法进行,且影响证人陈述情况的真实性。因吴增质年事已高(1944年出生),且经常上访,其对办案人告知的法庭纪律及劝阻均置之不理,办案人考虑到徐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吴增质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度,便让徐律师与吴增质沟通,希望对其予以制止,使询问能够顺利完成。徐律师以并非其职责范围予以拒绝,且以另案在身需立即处理为由中途退出法庭。在办案人员的努力下,排除吴增质在旁不时干扰,此种作法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即本案中询问证人时,原告在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终于对邵玉红询问完毕,邵玉红审核笔录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且注明“以上看过属实”,不存在办案人有意篡改证人意见一说。在其后对吴增质的询问过程中,徐律师始终在场,且在吴增质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对证人邵玉红进行询问并非正式的开庭,法院要求徐律师和吴增质在场,即考虑到吴增质为上访人员,由其和徐律师在场既可对法院工作起到监督作用,也可避免吴增质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既然并非正式的开庭场合,也就不涉及违反法庭纪律问题,不知何来将其“撵出法庭”一说。

  四、至于建议案中提到的办案人所作所为有失法官道德水准,在没有调查清楚前首先定“调子”、带着偏见看问题的说法,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充分甄别的基础上,合议庭进行合议,形成合议意见后上报庭长、分管领导,方能作出裁判。本案开庭审理之后,原告的老伴(吴增质)即不断打电话给本院陈秀院长询问案情进展,陈秀院长始终追踪案件进展,听取案件汇报,多次对办案人作出指示,要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慎重办案,避免缠诉、缠访。甚至打破惯例,亲自审阅了文书草稿,并提出指导意见,本案是严格依照法律、履行相应程序作出的裁判。不知徐律师因何得出办案人没有调查清楚前首先定“调子”、带着偏见看问题的主观判断?这一主观判断又以什么事实为依据?

  五、办案人员至原、被告家查看现场过程中,徐律师并未在场,不知他从何而知办案人员未到原告家取证这一情况?又从何而知办案人员要求原告这名瘫痪老人到被告家接受询问这一说?若是仅听取了原告方陈述,则不免存在偏听偏信之嫌。徐律师如果发现办案人存在种种不法行为,完全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意见,由本院对办案人进行相应处罚。本案办理期间,陈秀院长曾多次电话接听吴增质询问及接待其来访,对其进行答复和安抚。

  最后,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为法院事业的发展提出建议和意见。

  联系人:王少岩

  电  话:3294299

  201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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